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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全国公共信用信息基础目录(2022 年版)》 的说明
专栏国内新闻
来源:信用中国  |  发布时间: 2022-09-22

为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推动社会信用体系高质量发 展的决策部署,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 四个五年规划和 2035 年远景目标纲要》《中共中央办公厅 国务 院办公厅印发<关于推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高质量发展促进形成新 发展格局的意见>的通知》《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完善失信约 束制度构建诚信建设长效机制的指导意见》要求,进一步明确公 共信用信息纳入范围,保护信用主体合法权益,国家发展改革委、 人民银行会同国务院社会信用体系建设部际联席会议成员单位和 其他有关部门(单位),严格以法律、行政法规和党中央、国务 院政策文件为依据,编制本目录。 一、本目录所称公共信用信息,是指国家机关和法律、法规 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下统称“公共管理机 构”)在履行法定职责、提供公共服务过程中产生和获取的信用 信息。 二、本目录旨在规范界定公共信用信息纳入范围。除法律、 法规或者党中央、国务院政策文件另有规定外,公共管理机构不 得将本目录以外的信息纳入信用记录。公共管理机构根据履行职 1责需要在本目录所列范围之外采集的信息,不得作为公共信用信 息使用。公共管理机构以外的组织依法采集信用信息的范围,不 受本目录限制。 三、本目录共纳入公共信用信息 12 类,包括登记注册基本信 息、司法裁判及执行信息、行政管理信息、职称和职业资格信息、 经营(活动)异常名录(状态)信息、严重失信主体名单信息、 有关合同履行信息、信用承诺及其履行情况信息、信用评价结果 信息、遵守法律法规情况信息、诚实守信相关荣誉信息和市场主 体自愿提供的信用信息。有关机关根据纪检监察机关通报的情况, 对行贿人作出行政处罚和资格资质限制等处理,拟纳入公共信用 信息归集范围的,应当征求有关纪检监察机关的意见。 四、地方性法规对公共信用信息纳入范围有特殊规定的,地 方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牵头单位会同有关部门(单位)可在本目录 基础上,编制地方公共信用信息补充目录。 五、各地区、各有关部门(单位)应遵照合法、正当、必要、 最小化原则,严格按照相关目录或条目归集公共信用信息。要严 格遵守关于保守国家秘密、保护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有关规定, 加强信息安全管理,严禁泄露、篡改、毁损、窃取、出售、非法 提供信用信息或非法获取、传播、利用信用信息谋私等行为,切 实保护信用主体合法权益。 六、本目录原则上按年度更新。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党中央、 国务院政策文件对公共信用信息纳入范围作出新的规定的,从其 2规定。地方公共信用信息补充目录的更新参照上述要求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