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运城市消防安全领域信用信息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快推进我市消防安全领域信用体系建设,强化消防安全事前、事中、事后监管,提升消防监督执法奖惩效果,督促社会单位和个人依法履行消防安全职责,根据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深化消防执法改革的意见》、国务院《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规划纲要(2014-2020年)》、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快推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构建以信用为基础的新型监管机制的指导意见》以及相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消防安全领域信用信息记录、归集、共享、应用等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县级消防救援机构应当积极联合相关行业部门做好消防安全领域信用信息管理工作。
第四条 消防安全领域信用信息管理应当遵循合法、公正、客观、及时的原则,保守国家秘密,保护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第二章 消防安全领域信用信息归集
第五条 消防救援机构应当归集以下信息纳入信用信息管理:
(一)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个体经济组织等依法依规承诺信息;
(二)重大火灾隐患信息;
(三)消防行政处罚信息;
(四)消防行政许可信息;
(五)消防行政强制信息;
(六)消防诚信典型“红名单”信息;
(七)消防安全领域一般失信行为和严重失信行为“黑名单”信息;
(八)其他依法依规归集的信用信息。
第六条 消防守信典型行为,是指信用主体符合消防救援机构认定的良好信息。
消防守信典型行为主体纳入消防诚信典型“红名单”。
第七条 消防守信典型行为主要包括以下情形:
(一)公开向社会承诺并严格遵守消防法律、法规、标准等有关规定,严格履行消防安全主体责任,3年内未发生火灾事故且无消防违法行为记录,经综合评定具有较好的消防安全条件和较高的消防安全管理水平的;
(二)因消防工作受市级以上政府或省级以上消防救援机构表彰的;
(三)消防工作经验被市级以上政府或省级以上消防救援机构以现场会形式推广的;
(四)积极参加消防志愿者服务活动,热心消防公益事业,对社会有突出贡献的;
(五)在灭火救援过程中积极协助消防救援队伍,为火灾扑救做出重大贡献的;
(六)在消防安全网格化管理工作中,工作实绩突出,有效避免火灾发生的;
(七)在消防工作中有突出表现,市级消防救援机构认为可以记入的其他消防安全良好信息。
符合前款第一项情形,且符合第二至六项情形之一的信用主体可以向辖区消防救援机构申请列入消防诚信典型“红名单”。
第八条 消防安全领域失信行为信息分为一般失信行为信息和严重失信行为信息。消防产品生产、销售企业以及消防产品认证、鉴定、检验机构的消防安全领域失信信息,以依法对其负有监管职责的部门、机构通报或核准的信息为准。
消防安全领域严重失信行为主体纳入消防严重失信“黑名单”。
第九条 消防安全领域一般失信行为信息包括:
(一)社会单位存在火灾隐患经消防救援机构通知整改后,逾期仍不整改的;
(二)公众聚集场所在投入使用、营业前未经消防安全检查合格或者未做出消防安全承诺以及承诺失实的;
(三)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及相关从业人员违规执业、承诺失实的;
(四)注册消防工程师、消防设施操作员违法违规执业的;
(五)消防产品生产、销售企业违法违规生产、销售的;
(六)消防产品认证、鉴定、检验机构违法违规出具的;
(七)一年内因同一违法行为被消防救援机构实施两次以上行政处罚的社会单位(场所)。
第十条 消防安全领域严重失信行为信息包括:
(一)社会单位(场所)存在重大火灾隐患,经消防救援机构通知后,故意拖延不积极整改或者因客观原因暂时不能整改未采取严密有效安全防范措施的;
(二)公众聚集场所在投入使用、营业前未经消防安全检查合格或者未做出消防安全承诺以及虚假承诺,且存在重大火灾隐患的;
(三)社会单位(场所)被消防救援机构抽查发现存在严重消防安全违法行为,经消防救援机构通知后,拒不改正的;
(四)相关责任主体不执行消防救援机构作出的停产停业、停止使用决定。经催告,逾期仍不履行义务且无正当理由的;
(五)社会单位(场所)或个人擅自拆封或者使用被消防救援机构临时查封场所、部位的;
(六)单位或个人占用、堵塞、封闭消防车通道,妨碍消防车通行,经消防救援机构通知后拒不改正或多次违法停车造成严重影响的;
(七)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伪造消防技术服务文件或者出具严重失实文件的;
(八)注册消防工程师变造、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资格证书、注册证、执业印章的以及严重违反规定执业的;
(九)消防产品生产、销售企业违法违规生产、销售不合格或者国家明令淘汰消防产品数量较多、影响较大的;
(十)消防产品认证、鉴定、检验机构违法违规开展认证、鉴定、检验工作次数较多、影响较大的;
(十一)注册消防工程师、消防设施操作员存在严重违法违规执业行为或消防安全违法行为的;
(十二)社会单位(场所)或个人扰乱火灾现场秩序,或者拒不执行火灾现场指挥员指挥,影响灭火救援的;
(十三)社会单位(场所)或个人故意破坏或者伪造火灾现场的;
(十四)经火灾事故调查认定,对亡人或重大社会影响的火灾事故负有主要责任的工程建设、中介服务、消防产品质量、使用管理等单位和个人。
第十一条 消防安全领域失信信息包括单位基本信息(法人和其他组织名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法定代表人姓名及其身份证件类型和号码)、个人基本信息(姓名、身份证件类型和号码)、列入事由(认定违法失信行为的事实、认定部门、认定依据、认定日期、有效期)、信息来源机构和退出信息等。
第三章 消防安全领域信息应用
第十二条 消防救援机构负责汇总消防安全领域信用信息,对信息的真实性、准确性负责,形成消防诚信典型“红名单”、严重失信主体“黑名单”以及一般失信行为信用主体名单,推送至市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及时在部门网站、信用中国(山西运城)网站和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山西)进行公示。
第十三条 对列入消防诚信典型“红名单”的信用主体,相关部门可以实施以下激励措施:
(一)在法律法规允许范围内,适当减少日常消防监督检查频次;
(二)在行政审批和公共服务中,给予绿色通道、容缺受理、程序简化等便利服务措施;
(三)在工作评优评先活动中,同等条件下予以优先考虑;
(四)符合国家和本省有关守信联合激励规定的对象,按照相关规定实施联合激励。
第十四条 对纳入消防安全领域一般失信行为的主体,消防救援机构应实施信用提醒和诚信约谈等惩戒措施;相关部门可以作为信用评价、项目核准、用地审批、金融扶持等方面的参考依据。
第十五条 对纳入消防安全领域严重失信行为的主体,相关部门应按国务院《关于建立完善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制度加快推进社会诚信建设的指导意见》的要求进行联合惩戒。
第四章 信用信息管理程序
第十六条 社会单位(场所)和个人的消防安全一般失信行为最短公示期为三个月,最长公示期为一年;消防诚信典型“红名单”和严重失信主体“黑名单”最短公示期为六个月,最长公示期为三年。
法律、法规以及国家、省相关政策另有规定和要求的除外。
第十七条 对于拟列入消防安全严重失信名单的社会单位(场所)和个人,市级或县级消防救援机构应组织履行告知或者公示程序,明确列入的事实、理由、依据、约束措施和当事人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
社会单位(场所)和个人被告知或者信息公示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有权向市级或县级消防救援机构提交书面陈述、申辩及相关证明材料,市级或县级消防救援机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给予书面答复。陈述、申辩理由被采纳的,不列入消防安全失信名单。陈述、申辩理由不予以采纳的,列入消防安全失信名单。
第十八条 消防救援机构有关工作人员,在消防安全信用信息管理工作中应当依法履职。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责令改正;在工作中玩忽职守、弄虚作假、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依纪给予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信用信息修复
第十九条 消防安全失信信息有效期届满自然修复(修复包括停止公示、退出联合惩戒名单等内容)。失信行为主体在失信信息公示期届满前已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完成失信情形和违法行为整改,且满最短公示期的,可以向作出认定的消防救援机构申请主动修复。
第二十条 失信行为主体申请主动修复应提交以下材料:
(一)信用修复承诺书;
(二)行政相对人主要登记证照复印件加盖公章;
(三)已履行行政处罚相关证明材料复印件。
严重失信行为主体申请主动修复,除提交前款材料外,还应当提交主动参加信用修复培训班的证明材料和信用报告。
第二十一条 被处以责令停产停业,或吊销许可证、吊销执照的消防安全失信信息,以及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不可修复的特定严重失信信息,按照三年最长期限公示,公示期间不予修复。
第二十二条 失信行为主体申请信用修复的,作出认定的消防救援机构接到信用修复的申请后,应在5个工作日内向失信行为主体出具是否同意修复的答复意见。
第二十三条 消防救援机构同意修复的,应在向失信联合惩戒对象答复的当日,向当地信用信息共享平台、信用网站管理部门提出修复意见,按程序及时停止公示其消防安全失信记录,终止实施相关联合惩戒措施。失信信息公示期限内,失信联合惩戒对象申请信用信息修复不能超过2次。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四条 各实施惩戒的部门应当督促、引导失信主体纠正不当行为。
第二十五条 消防救援机构负责将认定的失信信息按照统一格式向有关信用平台报送,内容包括失信主体基本情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失信情形并向惩戒的部门推送相关信息。各实施惩戒的部门依据本规定实施惩戒措施,并定期反馈执行情况。
第二十六条 各实施惩戒的部门应当建立工作机制,推动本领域联合惩戒工作落到实处,加强本领域联合惩戒工作落到实处,加强本领域联合惩戒工作的监督。
第二十七条 各实施惩戒部门应当密切协作,指导下级部门依法依规落实惩戒措施,并定期召开会议,研究协调解决工作中存在的问题。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办法施行期间,如遇与上级相关文件精神冲突,依照上级文件精神执行。